(2017)陕0116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7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住某区某街办某村×副×号,被捕前租住某区某街某局家属院。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华、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的小型轿车,沿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与某道十字北100M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1072W号鉴定结论,郑某的血醇浓度为118.7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的小型轿车,沿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与某道十字北100M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某大队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某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1072W号鉴定:郑某的血醇浓度为118.7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抽血及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罚金票据、人员及车辆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且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