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济宁金硕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兴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硕置业有限公司,李兴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938号原告:济宁金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东路西法定代表人:周庆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早旺,男,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旺,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金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金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我方的楼房并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夏津县东李镇开发工程项目,2013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该项目于2016年12月竣工。被告对该购买的楼房只交了少部分订金,在原告没有交房没有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7月将原告盖的楼房挖了一个洞,并将地面提高了20公分,私自改变了建筑工程结构并搬进该楼房使用。在没有付清房款,没有交房之前,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在没有原告的允许下私自入住,并破坏了建筑结构,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经原告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兴旺辩称,1、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房款14万元。原告在2013年3月3日开工建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是六个月后,但是原告将房屋建起框架后一直没有交付,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进行安装门窗、抹地面、内粉、安装电,同年10月底搬入、经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房款,更没有阻止被告装修、搬入。被告从装修到搬入时间长达六个月之久,原告没有进行阻挡,应视为默示同意被告的此行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没有侵权行为。2、原告所称的被告在楼房挖洞不是事实,实际该位置是预留的门。该一楼地面下层是被告于2016年4月份磨的,上层是原告于2016年7月左右磨的,地板砖也是原告贴的。地暖的管子是原告安装的,地面的高矮是原告确定的,这与被告无关。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原告为其磨地面,粘地板砖,安装地暖管,水管等,足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装修及搬进该房屋。2016年7月原告复工时,被告已经将窗、门安装完毕。原告对被告装修行为没有任何异议,应视为同意。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9月3日交房,原告却逾期交房2年7个月,构成违约,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超市经营损失52万元;四套商品房的门、窗、抹地面、内粉、安装电,花费66979元;欠被告工资19945元;13棵树2800元;打井两个月和噪音应赔偿2000元;被告找推土机推平原告打井后遗留水坑支付500元;原告未拆除水泥台,导致被告妻子患上风湿病花费医疗费3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6124元。原告还应将被告所购四套房屋继续装修建设至符合验收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楼房现场的一宗照片和该楼房的设计图纸一份,因仅凭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改变涉案楼房结构,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三张及照片12张,因该三张收款收据盖有原告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交的12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夏津县东李镇商贸园区(原西街村老市场)的商品房54、55、56、57户,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先交定金2万元,2015年1月份被告又交了12万元的房款。购房合同约定开工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将商品房交付被告。合同约定在总体销售60%时,必须按实付价结清房款,若逾期交房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开工,同年4月8日因资金问题停工,期间断续复工,直至2016年6月份正式复工。被告于2016年4月份将合同约定的4套楼房安装门窗、整理地面,被告于2016年10月份搬进该房屋。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李兴旺在尚未付清全部房款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便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安装门窗并搬入该楼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但目前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楼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改变了涉案楼房主体结构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此项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位于夏津县东李镇商贸园区(原西街村老市场)的54、55、56、57户商品房侵害并搬出该房屋;二、驳回原告济宁金硕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任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