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良叶与耿建国、陈荷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叶,耿建国,陈荷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137号原告:王良叶,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国,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陈荷珍,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良叶诉被告耿建国、陈荷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被告耿建国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113500元欠款,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翻建房屋提供房屋建造施工服务,被告结欠原告建房款1135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支付了55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变更为58500元。两被告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58500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承建的住宅房出现了以下严重的质量问题:遇下雨窨井口看不见水排出、三间房屋的屋脊漏雨严重、房屋墙基出现下降、不锈钢落水管用塑料管替代、墙面出现崩裂等现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理,原告态度很好,答应修理,但一直不见行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原告还答应派人修理并到法院撤诉,就是不见原告付诸行动。原告应该承担对房屋质量出现瑕疵而进行修缮的义务,原告不履行修缮义务,就应该扣减建房款,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耿建国以及案外人耿纪荣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耿建国和耿纪荣老房拆除并建造六间(耿建国和耿纪荣各三间)两层框架住宅房的工程,由原告施工队施工;质量要求是按私人住宅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造价为650元/平方。合同对于工程何时完工、工程款何时支付、质保期限等均未作出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组织了施工,在2014年6月完工,为耿建国和耿纪荣各建造了三间框架结构住宅房,但当时未对房屋组织验收。2015年2月17日,被告耿建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建房款1135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5000元,2017年8月2日,在本院立案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建房款50000元,尚有58500元未付清。审理中,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至涉讼房屋现场勘查,房屋现状如下:二楼和三层阁楼没有装潢,但一楼已经由被告方实施了简单的装潢,并进行了使用;二楼南阳台和房屋主体连接部分有明显裂缝,二楼西侧山墙也有裂缝;屋脊漏水痕迹明显。对此,被告方陈述二楼和三层阁楼没有装潢的原因是房屋漏水严重,装修人员看了现场后建议不要装修,因为装修后也会毁掉,故一直空置没有使用。被告曾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建筑工程损失40000元,后考虑诉讼成本过高,尤其需要启动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程序,故不再反诉,但抗辩要求原告扣减工程款18500元用于维修房屋,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认为被告方应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相应的维修费用,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经为两被告建成了三间两层框架住宅房,且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对房屋的一层进行了简单装潢并使用,应视为房屋质量合格,故作为夫妻关系的两被告,应当支付结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58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房屋修缮义务。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质量的质保期,原告也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被告出具质量保修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现在原告为被告建造的住宅房,出现了明显的质量瑕疵,其中二楼南阳台和房屋主体连接部分有明显裂缝,二楼西侧山墙也有裂缝,属于房屋主体结构问题,原告的保修期限是该房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应长期维修;而屋脊漏水问题,原告的保修期限为5年。从2014年6月原告完工至今,上述两项质量瑕疵并未超出原告应该承担的质保期限,故原告应负保修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另行起诉,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在庭审中主张扣减原告工程款18500元用于维修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维修义务是一种行为,判决执行维修义务,在义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很难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为了方便判决后的执行,有必要在审理过程中确定维修房屋所需成本。按照正常的程序,确定维修房屋所需成本应当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即确定维修方案以及按照维修方案维修所花费的成本进行鉴定评估。但是启动该程序,成本高、时间长,而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只有18500元,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程序,既不经济,也不效率。考虑被告建造住宅房的目的是为了居住,现二楼和三层阁楼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而长期不能实施装修使用,损失巨大,故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方主张的18500元装修损失,并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建国、陈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良叶建房款58500元。二、原告王良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为被告耿建国、陈荷珍维修住宅房的义务;若原告王良叶不履行维修义务,需承担被告耿建国、陈荷珍自行维修所产生的损失18500元。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王良叶负担406元,被告耿建国、陈荷珍共同负担879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879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