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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杨艳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杨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649号原告:杨小红,女,1980年5月7日生,现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中,系岷县闾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艳丽,女,1976年8月22日生,现住岷县。原告杨小红诉被告杨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被告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3.42元、误工费20642.4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74.7元、住宿费28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200元、伤情证明费50元、伤残赔偿金14914元,共计5322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位于岷县岷阳镇公园新村巷子里我与被告合租的房子中,被告先辱骂了我,随后又突然冲进我的房间对我进行了殴打,致使我头部、颈部、背部、左耳等身体部位严重受伤。原告到岷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2.左耳鼓膜穿孔。后因原告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一直未愈,原告多次去兰州、西安等���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现双耳耳鸣严重,听力下降,记忆力严重下降,并伴有恶心及头痛的症状。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省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构成侵权,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杨艳丽辩称:2016年10月13日早上8点多答辩人在合租房内接了一个电话,原告嫌答辩人声音太大吵到了她,便破口大骂,答辩人出于原告是自己亲戚的缘故便没再争吵。当天早上10点答辩人又接到一个电话,原告再次辱骂,我实在无法忍受就与原告质辩,于是二人便撕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原告便报了案。我手指在打架的时候受伤,在岷县中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约3000元,发票已丢失。综上所述,本案纯属原告的不当休息和霸道行为引起,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岷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1份、岷县中医院伤情证明书1份、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西安中大耳鼻喉医院检查报告单6份、西安中大耳鼻喉医院病历1份、西安中大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听力记录表1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残疾人证1份、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宿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29张、医疗费票据23张、鉴定费票据2张、照片7张,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询问杨小红、杨艳丽、陈丽媛的笔录5份、办案说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在西安中大耳鼻喉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岷县中医院、岷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所检查、治疗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因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存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杨小红受伤,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2张住宿费发票,系治疗过程中产生,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29张交通费发票,其中16张系治疗过程中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3张发票不能证实系因原告杨小红就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了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均��备合法的鉴定程序,鉴定的内容也完备,但鉴定意见不同,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与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均为轻微伤,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因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和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受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更客观,更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左侧耳膜破裂穿孔至2017年4月20日还未能愈合,构成轻伤二级,根据2016年11月28日岷县中医院耳内窥镜检查诊断结果显示原告左耳鼓膜瘢痕已愈合,该鉴定书根据原告双耳听力障碍≥41dBHL便评定杨小红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岷县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伤势为左耳鼓膜穿孔,右耳鼓膜完整,故原告右耳听力障碍大于等于41dBHL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综上所述,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虽提交了残疾证,因残疾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材料均有异议,被告对杨小红询问笔录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一同居住在位于岷县岷阳镇公园新村巷子里的合租房内,2016年10月13日早上10时许,因杨小红抱怨杨艳丽在房屋内打电话时声音太大,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杨艳丽未住院治疗,原告杨小红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2.左耳鼓膜穿孔,支付医疗费3433.43元。后原告在岷县、兰州、西安各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3766.49元、交通费1183元、住宿费286元。原告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均给予行政处罚,各自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因琐事互骂互殴,在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处理好邻里关系,打架过程中致使被告手部受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小红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在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部分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按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不认可,其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系因原告就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证明伤残与本案相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小红医疗费7199.92元、误工费1150元(115元×10天)、护理费1150元(11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183元、住宿费286元,共计13168.92元,由被告杨艳丽赔偿60%,即790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杨小红负担40元,杨艳丽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旭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