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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124刘宝余与曹文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余,曹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刘宝余,男,1956年4月16日生,住海安县滨海新区。被执行人曹文生,男,1953年6月12日生,住海安县。关于刘宝余与曹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9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曹文生应给付刘宝余货款350000元,于2017年3月底、8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50000元,于2018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100000元;如曹文生按期给付,则刘宝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曹文生有任一期不按期履行,则刘宝余有权以403440元为标的扣减曹文生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由曹文生另行给付刘宝余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3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52元减半收取3676元,由刘宝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宝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40344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曹文生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暂未扣押)。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