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文俊与李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俊,李文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054号原告:郭文俊,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文柱,个体工商户,现在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原告郭文俊诉被告李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俊、被告李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7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逾期加收0.5%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临时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2016年3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捕,现服刑于内蒙古第一监狱,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柱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合同的约定均无异议,借款是现金收到的,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郭文俊与被告李文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前偿还原告,逾期加收利率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7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应予偿还,因双方《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俊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文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文俊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文柱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