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执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睿智与王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睿智,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2571号申请执行人:王睿智,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王志刚,男,汉族,住新疆库车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民终186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志刚的存款、收入268875元(其中本金265000元,执行费3875元);二、被执行人王志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鄢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