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蔡业常与肖敬余、王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业常,肖敬余,王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987号原告:蔡业常,男,1961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敬余,男,1963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文海,男,1967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主要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蔡业常与被告肖敬余、王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后,应蔡业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同德司鉴所)于2017年03月30日至06月05日对蔡业常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邦司鉴所)于2017年07月26日至09月25日对蔡业常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业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被告肖敬余,被告王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余,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业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肖敬余、王文海、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蔡业常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敬余、王文海、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10日07时45分,肖敬余驾驶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19线向何氏陵园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村民组路段处超速行驶,与道路右侧蔡业常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业常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蔡业常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敬余负主要责任,蔡业常负次要责任。肖敬余驾驶的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王文海,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蔡业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35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732元,合计163579元,要求肖敬余、王文海、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按责赔偿150725元。肖敬余、王文海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蔡业常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王文海,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蔡业常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蔡业常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蔡业常诉请误工费200元/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的误工费;蔡业常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过高,本公司分别认可10000元、500元、7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蔡业常损失金额,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蔡业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9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敬余的驾驶证、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三者险等事实;2.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蔡业常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意见等事实;3.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证明蔡业常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的事实;4.庐江县矾山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蔡业常系农田承包户的事实;5.同德司鉴所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蔡业常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金额等事实;6.正邦司鉴所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蔡业常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10日07时45分,肖敬余驾驶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9省道向何氏陵园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村民组路段处超速行驶,与道路右侧蔡业常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业常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肖敬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蔡业常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蔡业常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轻)a.额部及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颧弓处皮肤挫裂伤3.左耳撕裂伤4.C5右侧横突、椎板骨折,C5以上椎体轻度向前移位,在该院住院3天,支出门诊医药费617元、住院医药费3996.86元;2016年09月13日,蔡业常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颈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35084.15元,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定期随访2.住院颈部保护,佩戴颈围外支撑,避免长期低头或颈部过大范围活动,避免术后重体力劳动三个月或复查后确定休息时间3.切口二至三天更换纱布一次,术后二周左右拆线4.不适随诊。蔡业常等人在庐江县××××村承包水田土地,用于水稻小麦和其他经济作物种植。蔡业常驾驶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无号牌“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732元。本院根据蔡业常的申请,委托同德司鉴所对蔡业常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德司鉴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业常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被鉴定人蔡业常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累计达10厘米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业常伤后误工期以21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蔡业常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根据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正邦司鉴所对蔡业常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正邦司鉴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业常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外伤致面部挫裂伤,遗留条状瘢痕达10厘米以上,评为十级伤残。肖敬余驾驶的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王文海,肖敬余系王文海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09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肖敬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蔡业常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9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蔡业常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蔡业常具体损失:1.医药费39698元,蔡业常提交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既未提供用药免赔范围,又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蔡业常诉请的医药费3969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4元(11720元/年×20年×21%),肖敬余、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蔡业常虽在庐江县××××村承包水田土地从事水稻小麦和其他经济作物种植,其诉请误工费200元/天依据不足,蔡业常的误工费可以比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蔡业常的误工费为25515元(210天×121.5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蔡业常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蔡业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5.交通费,蔡业常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蔡业常的治疗经过,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确定蔡业常的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系蔡业常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蔡业常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732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蔡业常诉请的车辆损失费732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蔡业常的损失为:医药费3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35元、误工费25515元、残疾赔偿金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732元,合计143594元。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王文海,肖敬余系王文海雇佣驾驶员,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业常的损失,应当由王文海予以赔偿;肖敬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与王文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肖敬余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肖敬余负事故主要责任,皖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业常110806元(总损失1435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2788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业常22951.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2788元×70%),合计133757.60元;其余损失由蔡业常自行负担;因蔡业常的损失已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对蔡业常要求肖敬余、王文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业常133757.60元;二、驳回原告蔡业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肖敬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