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魏定权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1,杨某,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定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魏某7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7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7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7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7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4,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7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5,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7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6,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7之子。被告人魏定权,曾用名魏宝权、魏定全,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10月1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岑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定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魏某1、杨某、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魏某2、魏某3、魏某5、魏某6,被告人魏定权及其辩护人岑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杨某、魏某4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魏某7到水城县红岩乡窑上村一组被告人魏定权的家中探望,一直待到当日下午。当日19时许晚饭时,同村黄某1来到魏定权家中,三人一起吃饭喝酒直到黄某1离开。黄某1离开后,魏定权、魏某7二人一同看电视听歌直至当晚20时许,之后魏定权上床睡觉,魏某7仍在看电视听歌。次日凌晨5时许,魏定权睡觉醒来看见魏某7还在放山歌,同时魏某7乱骂魏定权,并将魏定权放在房间内的电视推倒在地上,魏某7因用力过猛倒在魏定权的床边,魏定权觉得魏某7骂得太过分,便从床头拿了一根尼龙绳子打成活落套,套在魏某7脖子上并将绳子往上提,直至将魏某7勒死。2月26日16时许,魏定权将魏某7的尸体拖至红岩乡窑上村一组(小地名苏家麻窝)的竹林旁掩埋。同年3月14日魏某7的尸体被发现,公安机关锁定魏定权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审讯后,魏定权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魏某7系颈部受到机械性暴力窒息死亡。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定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魏某1、杨某、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起诉请求被告魏定权赔偿各项损失253800元。其中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主张以上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魏定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过失杀人,并非故意杀人。对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魏某7到水城县红岩乡窑上村一组被告人魏定权的家中探望魏定权,一直待到当日下午。当日19时许晚饭时,同村黄某1来到魏定权家中,三人一起吃饭喝酒直到黄某1离开。黄某1离开后,魏定权、魏某7二人一同看电视听歌直至当晚20时许,之后魏定权上床睡觉,魏某7仍在看电视听歌。次日凌晨5时许,魏定权睡觉醒来看见魏某7还在放山歌,同时魏某7乱骂魏定权,并将魏定权放在房间内的电视推倒在地上,魏某7因用力过猛倒在魏定权的床边,魏定权觉得魏某7骂得太过分,便从床头拿了一根尼龙绳子打成活落套,套在魏某7脖子上并将绳子往上提,直至将魏某7勒死。2月26日16时许,魏定权将魏某7的尸体拖至红岩乡窑上村一组(小地名苏家麻窝)的竹林旁掩埋。同年3月14日魏某7的尸体被发现,公安机关锁定魏定权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审讯后,魏定权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魏某7系颈部受到机械性暴力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魏定权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14日15时15分,村民邓某1在水城县红岩乡窑上村一组(小地名苏家麻窝)的山上竹林旁发现一具尸体,报案至水城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5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魏某7、被告人魏定权的户籍信息。魏某7户口已经注销、安葬于水城县陡箐镇梅某关村窑上一组。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绘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水城县红岩乡窑上村一组小地名为苏家麻窝,中心现场位于苏发明家最西侧耕地坎下干涸土坑内。在土坑内距北侧边缘30cm、距西侧边缘5cm树叶表面见一根木棒(已提取);刨开树叶后在土坑内见一具尸体;在土坑内距东侧边缘20cm、距北侧边缘15cm处见一件黑色外套(已提出)盖住尸体头部,在土坑内距东侧边缘60cm、距北侧边缘15cm处见一条灰色裤子(已提取)盖住尸体下身;在魏定权家房子西北侧80m处、西南侧距下路坎边缘50cm路坎上一个按键板(已提取);在魏定权家房子西侧60m、距北侧小路5m处耕地里见一个电路板(已提取);魏定权家南侧竹林内西侧距耕地2m,南侧距土坎50cm处地面上刨开覆盖的竹子后见一双鞋子(已提取)。魏定权家伙房南墙边上的楼梯从下往上数第五节阶梯上提取三根不同绳子,颜色分别某、黑、灰色混杂的不同长度绳子两根、红色绳子一根;魏定权家卧室内电视柜上层见电笔、光碟、螺丝刀等杂物,上层玻璃西南角缺损;卧室靠北墙见一木箱子,箱子上见一灰色电视机,电视机左上角破损;地面上见一双红色毛线拖鞋(已提取);对卧室地面、南墙上木门内侧、电视柜上层西侧提取三处红色斑迹;西南处桌面上见一不锈钢杯子(已提取);竹竿上搭着的白色毛巾(已提取);白色毛巾下见一个衣架,在衣架上挂着一条黑色裤子(已提取);在魏定权家房子东侧排水沟内发现一把锄头(已提取);北侧距房子1.1m、距土坎0.3m处地面上见一个黑色手机外壳(已提取);在北侧距房子2.7m,东侧距土坎0.4m处地面上见一个深灰色遥控器外壳(已提取)。4、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扣押了案发时魏定权作案所穿黑色皮外衣一件、解放迷彩鞋一双;提取魏某7父母魏某1、杨某血样送检。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2017年3月16日13时9分,魏定权在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其杀害魏某7、掩埋尸体、隐藏锄头、隐藏魏某7鞋子、丢弃砸坏的魏某7手机碎片的地点;2017年3月20日15时魏定权在见证人见证下经混杂辨认辨认出死者魏某7;2017年5月24日魏定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混杂辨认辨认其勒死魏某7所使用的红色尼龙绳、拖魏某7尸体的花色尼龙绳、案发当日魏某7所穿的迷彩解放鞋。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7系颈部受到机械性暴力窒息死亡。7、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标记为“绳子2号”的物证上检出人DNA分型,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魏某7,支持该生物检材为魏某7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床西南床脚上红色斑痕”、“卧室东南侧南墙木门内侧表面红色斑迹”、“毛巾”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魏某7,支持该人血为魏某7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魏某1、杨某是魏某7生物学父母。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魏定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10月1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5年9月2日刑满释放。9、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5日11时左右,侦查人员在水城县红岩乡窑上村一组魏定权的家中将其抓获,在抓获过程中,魏定权未有逃跑、反抗等行为。10、证人邓某1(被害人之嫂)证言证明,2017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其到当地小地名苏家麻窝的地方挖折耳根,发现该地的土地中有一处有凸起,且竹叶盖在凸起处,附近的竹叶也有拖动痕迹。其觉得异常,且联想起前段时间魏某7失踪,于是返回家中将该情况告知了魏某9、魏某10等人,并再次返回上述地点,魏某9、魏某10、岳某1等人到达后用木棒将竹叶扒开,将土翻开后发现埋的正是魏某7,遂报警。11、证人魏某9(被害人之弟)、岳某1(被害人之婿)、魏某5(被害人之子)、吴某(被害人之妻)证言证明,2017年3月14日,魏某9、魏付(音)、岳某1、邓某2等人到苏家麻窝,先用木棒撬开一土坑里的竹叶和土,撬开一个直径约20公分左右的圆圈,往下继续撬开20公分左右深时,发现带红花纹的衣服,继续往下撬时发现很软,于是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继续撬开坑里的土后发现一具尸体,魏某9辨认该尸体是其二哥魏某7的尸体。12、证人杨某(被害人之母)、魏某8(被害人之父)证言证明,死者魏某7独自生活、社会关系正常,因患病腿脚不便,走路需杵拐,喜欢喝酒,酒后爱骂人。最后一次见到魏某7是2017年正月二十八日,魏某7失踪后曾找过魏定权,魏定权表示拨打过魏某7手机,拨打为空号。13、证人岳某2(被害人亲家)、张某1、张某2证言证明,2017年2月25日(正月二十九日)下午16时许,岳某2、张某1、张某2、苏某以及魏某7、魏定权在魏定权家中聊天,直至张某1、张某2最后离开,魏某7仍在魏定权家中。14、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2017年2月25日晚上19时许,黄某1来到魏定权家中借火罐。到了其家中后发现魏某7在魏定权家中喝酒,三人一起吃了点饭后,黄某1用手电照着魏定权接电线,之后黄某1离开,除二人喝酒外未发现异常。15、被告人魏定权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2月25(农历正月二十九日)上午11时许,魏某7到魏定权家中看望魏定权,一直到下午17时许未曾离开。晚饭时,魏某7、魏定权以及之后赶来的黄某1一起吃饭喝酒,饭后黄某1离开,只有魏某7、魏定权在魏定权的家中。当晚,魏定权睡下后,魏某7独自播放DVD碟片听山歌。当晚22时许,魏定权醒来发现魏某7仍在听歌便继续睡觉。2月26日凌晨5时许,魏定权再次醒来,发现魏某7辱骂自己,并推倒了房间内放电视的玻璃,砸坏了玻璃上魏某7自己的手机及手电筒,且魏某7用地过猛倒在地上。魏某7遂从床头找来红色绳子打结后套在魏某7头上,并摁住魏某7的手用绳子向后勒住魏某7的颈部大约五分钟,直至魏某7气绝。凌晨7时40分魏定权找来另一根花色尼龙绳从魏某7的背后往腋下套住魏某7,连同之前的绳子将魏某7拉到其家门,然后回家吃饭睡觉直至下午16时整,魏定权将魏某7的尸体慢慢推、滚至叫苏家麻窝(小地名)的地方,将尸体放入一坑内,然后用魏某7的上身外衣盖在头上,外裤盖在其下身上,同时用周围的树木、叶子将其掩埋。2月27日上午8时,魏定权再次来到该地点,挖了附近的泥土加盖在魏定权的尸体上后离开。魏定权当时想由于魏某7骂其骂过分很了,骂了其无数次,其越想越冒火,当时魏定权看见其平时用来捆柴的一根红色尼龙绳子挂在其床头边,魏定权就顺势拿起这根红色绳子打成活落套从魏某7后面用绳子从他头上套下去,绳子就套在魏某7的脖子上,魏定权就顺势用双手收紧绳子并使劲往上提,当时魏某7是往右侧倒在地上的,他右手被他身体压着的,他的左手是被魏定权脚压着的,魏定权用绳子勒了魏某7五分多钟后,其就放开绳子,魏定权怕魏某7还没有死,就用右手伸到魏某7鼻子和嘴边,试一下魏某7是否还有气息,当时其连续试了三次,都没有感觉魏某7有气息,魏定权就确定魏某7死了。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关于被告人魏定权所提“其系过失杀人,并非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魏定权仅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便用绳子将被害人勒死并将被害人尸体掩埋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定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定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是因被害人辱骂自己,其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杀死被害人,但该说法只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予以计算赔偿。其主张的交通费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告人确有损失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等费用,本院共酌情支持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定权仅因口角便将被害人勒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魏定权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魏定权勒死被害人后某犯罪,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其犯罪性质及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亲侄儿,属于亲属间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应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定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魏定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魏某1、杨某、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绳索三根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魏某1、杨某、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含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