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旭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晶,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旭来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太药业有限公司院内寻找前妻金立红,但没有找到。陈旭认为金立红是被吴太药业的员工藏了起来,为发泄私愤,其来到公司停车场,使用停车场内的废弃木板,将被害人赵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尼桑车右侧车门、后备箱和后风挡玻璃砸坏。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价值为519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18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陈旭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旭家属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赔偿,赵某对陈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车损照片、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陈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旭作案时受精神症状影响,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陈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旭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