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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毒行为,2011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9月12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区泓鑫桃林小区5栋2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洪,并从其内裤中查获透明塑料袋装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51.06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辩称:(1)其从未打开过那包东西,不知道里面是毒品;(2)该包东西是其在租房里搞卫生时发现的,后面羁押在看守所的时候听其同监室的朋友周某讲是周某于2016年6月中旬到其租房休息时遗留在那里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1时许,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在本市武陵区泓鑫桃林小区5栋2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洪,并从其内裤中查获透明塑料袋装毒品疑似物一包。该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1.06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洪在鸿鑫桃林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随即公安民警带周洪到其住处搜查,并在周洪身上内裤里面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1.06克。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洪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6日从周洪处扣押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3条淡黄色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51.06克。4、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周洪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被告人周洪因吸毒行为,2011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19日减刑释放。5、情况说明4份,证明周洪持有的毒品来源未查明。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吸毒检测报告,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于2011年5月12日决定对采取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周洪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周洪是林某的前夫,林某和周洪于2015年上半年认识,7月份结婚,12月份生了小孩,2016年6月21日离婚,武陵区鸿鑫桃林小区5栋2单元1606房是林某于2016年3月28日以林某的身份信息租的,当时女房东带林某和周洪看了房子后,请人打扫了卫生,搬进去之前,周洪出钱请人打扫过卫生。开始租房是林某和周洪一起住的,住了两个多月,后因与周洪离婚,林某搬出来了,周洪就一个人住在那里。在林某和周洪生活期间,周洪每天上午10点左右外出,晚上12点才回来,林某在租房里从来没有看过类似的毒品,林某在租房里多次打扫过卫生,包括洗漱盆下面的格子,但都没看到过类似的毒品。2016年8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林某在租房里睡觉,突然一群警察带着周洪进来,先叫林某穿好衣服到客厅里面,接着在周洪的裤裆里搜出一包“毒品”(大约是林某的手半把大小),然后又在家里到处搜,没有搜到其他东西。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大约2016年3月份左右,一个中年男子打电话找韩某租房,看过房子后,交给韩某1000元定金,说给他妻子、小孩住,当天这个男子带他妻子林某同其签了租房合同,合同是用林某的身份信息与韩某签订,约好租一年,租金是2000元一个月,一季度一付,交押金3000元,到2016年8月份出事后,林某找韩某说好话就把房子退租了。韩某事后才听说这个男子叫周洪,租房合同现在没找到了。2016年3月份,林某、周洪租房前一个星期的样子,前一租住户退租了,韩某自己动手在房里搞了一次卫生,除了窗帘、沙发套没动,其他的部分韩某都搞了一次卫生,韩某可以保证除了电器,没有遗留下其他物品,厨房洗菜盆下的柜子也做过清洁,上任租住户留下的一个电饭煲、几个碗,韩某就放在柜子里,柜子里没有其他物品。9、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87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该物证检验报告已送达给被告人。10、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41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周洪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11、搜查证、搜查、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照片8张,证明鼎城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6日对武陵区鸿鑫桃林小区5栋2-1606房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毒品疑似物及涉案物品。鼎城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6日对从周洪内裤里面发现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三个条状淡黄色粉末采取原样不变方式进行提取、称量、取样的情况。2016年8月6日,在被告人周洪在场,证人李志鸿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周洪短裤内检查出的用塑料包装的一包淡黄色粉末,去皮净重为51.06克,全程录音录像。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中旬,其因喝了点酒曾去过周洪位于鸿鑫桃林的租房坐了一下,和周洪讲了一会儿白话,后来还在租房内吸食了麻古,吸食完后从桌上拿了一张纸巾擦了下嘴巴,然后揉成一个小坨坨丢在卫生间垃圾篓里,当时房间里只有其和周洪两人,垃圾篓里也没有其他东西,之后两人又扯了会白话就走了,其不知道周洪的毒品是哪来的。其被抓后,在常德市看守所曾和周洪关在同一个监室,因周洪在开完庭后称已经和法院说了他的毒品是其2016年6月中旬那天到他家里时丢到那里的,其当时就骂了周洪,随后看守所就把其和周洪分开了,其调到了另外一个监室里。13、被告人周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6日上午11点多,周洪从常德市武陵区鸿鑫桃林小区5栋2单元1606房出来,当时其左手拿了一个手包,右手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裤里还有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3条粉末状物品,准备在单元门口上车时被民警抓获,后立即被带到租房内,进房后,民警从周洪内裤里搜出了那一包物品,现场称重净重51.06克。这包物品是周洪有一天在租房搞卫生时,从卫生间洗脸池下面一个不显眼的角落里找出的,一直没动放在原处。周洪将那包物品拿出来准备找朋友看看是什么东西,周洪以前吸食过毒品海洛因,觉得这包物品像毒品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51.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洪辩称其不明知是毒品的辩护意见,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洪的毒品系公安机关从其内裤里搜出,且其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受过行政处罚,又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依法可认定其明知是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称该毒品是其朋友周某遗留在其租住屋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洪在有期徒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