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富社与伊犁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富社,伊犁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财保50号申请人:周富社,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霍城县.被申请人:伊犁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12巷298号师院综合楼北幢。法定代表人:丁朝阳,职务:董事长申请人周富社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伊犁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伊宁市达达木图庆华工业园旁院内的180型生产线一条(士高玛主机号110102330MDH)、630型变压器设备一套(电柜出厂编号201104182881)、120吨地磅一台(型号SCS-120)进行保全。申请人马含含已提供金额为1920000元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富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伊犁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伊宁市达达木图庆华工业园旁院内的180型生产线一条(士高玛主机号110102330MDH)、630型变压器设备一套(电柜出厂编号201104182881)、120吨地磅一台(型号SCS-12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长 范 霞审 判 员 张 溢代理审判员 玛给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