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益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益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塘坊村一组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887498。法定代表人:谭扬权,总经理,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民,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益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90378.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误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由第三人赔付,故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次赔偿。张益民辩称,劳动者因第三人造成工伤,除不能重复享受医疗费外,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张益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张益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39.50元(67386.00元÷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62.00元(67386.00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377.65元(67386.00元÷12个月×9个月×70%)、停工留薪期工资67386.00元(67386.00元÷12个月×12个月),共计17576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张益民到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万州区塘坊还房B5栋建筑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下班后,张益民搭乘工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益民于2015年9月15日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侧第5-7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头皮裂伤;6、轻型脑伤。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6]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益民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12月,张益民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万劳鉴伤[2017]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张益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3月,张益民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62091.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68.25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97.00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597.80元。该委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张益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97.00元(62091.00÷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00元(473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87.50元(5175.00元/月×9个月×50%)。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益民的工资标准问题。庭审中张益民主张工资标准按照2016年的社评工资计算。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张益民在庭审中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张益民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将其受伤上一年度2014年重庆市职工工资标准4738.00元/月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关于双方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问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益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42.00元(4738.00元/月×9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重庆市2017年度社会保险工作中,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86.00元(5616.00元/月)执行。张益民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两项待遇,应当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0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464.00元(5616.00元/月×4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9年以上不足10年的,按照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10%。张益民在申请仲裁时,已经年满55周岁,故张益民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5272元.00(5616.00元/月×9个月×50%)。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37.3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张益民肩胛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确定张益民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28.00元(4738.00元/月×6个月)。综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应当支付给张益民伤保险待遇共计118806.00元(25272.00元+22464.00元+42642.00元+28428.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三十四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益民工伤待遇共计118806.00元;二、驳回张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益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19906.7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赔付。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张益民参加工伤保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益民能否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上的补偿,人事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适用法律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遭到事故伤害,无论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无论是否已经获得了赔偿,均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是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本案中,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已赔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9906.70元,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享受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以473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