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牙森·塔依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牙森·塔依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222号罪犯牙森·塔依甫,男,1983年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牙森·塔依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牙森·塔依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牙森·塔依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7月、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全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牙森·塔依甫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罪犯牙森·塔依甫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牙森·塔依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