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顺吉与李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吉,李美,李双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705号原告:吴顺吉,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美,女,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李双山,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吉舒镇。原告吴顺吉与被告李美第三人李双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顺吉、第三人李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顺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现金赔偿原告合计4328.66元(本金3320元,银行扣除滞纳金408.66元,利息600元),并赔偿原告从判决之日起直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妻子向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妻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2016年6月16日,被告自称帮助原告妻子代缴最后一笔还款,原告将33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日转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此款项缴纳给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妻子并不清楚其还款未予代为支付。导致原告妻子到期未还款,银行于2016年10月19日扣除原告妻子银行电话滞纳金408.66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李双山述称:被告与原告都是我朋友,转钱是经过我的手,其它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之妻曹士伟经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在线)居间借款35545元,约定每月在曹士伟提供的银行卡中扣除3320元偿还借款,并约定由曹士伟预先偿还最后一笔还款额332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帮助曹士伟代缴最后一笔还款,原告遂将33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日转给被告,但被告未予代为支付。2016年10月19日小牛在线曹士伟银行中扣除滞纳金408.66元。现原告已经该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单、存款明细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偿还贷款的钱款后未能按约转交到借贷方,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对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顺吉33**元、赔偿408.66元,合计3728.66元,并以3320元为基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