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因与王秋雨、梁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王秋雨,梁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湘02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凰,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雨,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勇,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清,株洲市荷塘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秋雨、梁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凰,被上诉人王秋雨,被上诉人梁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王秋雨、梁志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约定,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免责情形,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供了梁志勇签字确认的保单原件,已向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梁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存有驾驶证逾期未换的违法情��,且肇事车辆亦存在逾期未年检的情形;4、本案中实际存在违约及侵权两个法律关系,梁志勇同时承担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并不矛盾。王秋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志勇辩称:1、梁志勇为湖北省枣阳市人,驾驶证发证及年审机关为该市交警支队,而梁志勇人在株洲,故办理上述业务应有合理过渡时间;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梁志勇驾驶证过期的事实,且交警队亦没有对此进行过相应处罚;3、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4、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出具保单时,并未检验梁志勇的驾驶证及车辆年检合格证明,故理赔时同样不应验证;5、签订保险合同系保险代理人代签合同,梁志勇并不清楚相关保险条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秋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18元【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误工费23623元(53889元/年÷365天/年×16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摩托车修理费520元、鉴定费71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7点30分,被告梁志勇驾驶牌照为湘B8AL**小型面包车沿人民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嘉瑞超市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志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住院91天,产生医疗费26558.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254.74元,门诊费303.6元,均已由被告梁志勇垫付)。2016年10月11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160日,护理95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15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520元。另查明,湘B8AL**登记所有人为安合峰,2014年5月1日,安合峰将湘B8AL**车辆转让给被告梁志勇,该车已被被告梁志勇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梁志勇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中购买商业三者险过程中有关投保人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梁志勇所签,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有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梁志勇履行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湘B8AL**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该车的交强险系被告梁志勇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当天购买,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1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10时止)。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停车场从事拖车工作,工资不固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秋雨造成的具体损失有多少;二、该损失应如何分担;三、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述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6558.34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2、护理费7600元(80元/天×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4、误工费应为18886.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623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从事的拖车工作,酌情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886.22元(42494元/年÷360天/年×160天);5、交通费910元(10元/天×91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摩托车修理费520元8、鉴定费715元;以上损失共计62449.56元(含被告梁志勇垫付的26558.34元)。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本次事故被告梁志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志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志勇作为湘B8AL**的受让人并已实际占用使用该车,但其并未为湘B8AL**车辆购买交强险,被告梁志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33818.34元(医疗费265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28111.22元(交通费910元、护理费7600元、鉴定费715元、误工费18886.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520元(摩托车修理费)。故被告梁志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111.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0元,共计38631.22元。扣除被告梁志勇垫付的26558.34元,被告梁志勇还应赔偿原告12072.88元【38631.22元-26558.34】。综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3818.34元(62449.56元-38631.22元)。三、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湘B8AL**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超出交强险的23818.34元系被告梁志勇垫付,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和产生诉累,故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23818.34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梁志勇的驾驶证及湘B8AL**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梁志勇所签,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梁志勇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梁志勇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秋雨赔偿1207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雨23818.34元;三、驳回原告王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王秋雨负担119元,由被告梁志勇负担34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确认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上的梁志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向梁志勇就该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梁志勇不产生效力。且梁志勇在事故发生后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且肇事车辆亦经相关部门检验为合格,故梁志勇的驾驶证逾期及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的行为,并未增加驾驶该车辆的危险性,亦未加重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责任,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