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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阙逢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逢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逢忠,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9月29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逢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逢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阙逢忠醉酒后驾驶闽J×××××号牌小轿车从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桥沿世纪大道往城南街道官村方向行驶,行经韩阳煌都小区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阙逢忠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阙逢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证言,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阙逢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逢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阙逢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逢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华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