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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永忠、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永忠,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5号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迎宾路西。法定代表人孙渴望,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永忠,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继承,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永忠、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归落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渴望,被告孙永忠,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尹继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孙永忠驾驶无牌环卫洒水车在双峰县永丰镇迎宾路湖南大鹰汽车路段,碰撞到原告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有:贬值损失20124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680元。被告孙永忠驾驶的无牌环卫洒水车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29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长安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SC6469B5,发动机号G96B087335)合格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J(2016)04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7)资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孙永忠、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永忠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雇员,所驾驶的无牌环卫洒水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的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支持赔偿,如法院判决赔偿的话,也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被告孙永忠、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孙永忠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等损失有异议。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孙永忠、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4660元,应当按此赔偿。3、被告孙永忠所驾驶的无牌环卫洒水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11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孙永忠驾驶无牌环卫洒水车在双峰县永丰镇迎宾路湖南大鹰汽车路段,碰撞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渴望所驾停放在路边的长安牌小型汽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J(2016)04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当事人孙永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孙渴望无责任。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SC6469B5,发动机号G96B087335)的贬值损失经本院组织,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娄星司鉴(2017)资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贬值损失20124元。三、被告孙永忠驾驶的无牌环卫洒水车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所有,被告孙永忠系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由此对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124元。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0124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68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80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永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渴望无责任。因此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永忠赔偿。被告孙永忠驾驶的无牌环卫洒水车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所有,被告孙永忠系雇员,故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贬值损失、施救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告受损的车辆系商品,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及产生的施救费,均可认定为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孙永忠驾驶的无牌环卫洒水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贬值损失、施救费共26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7804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应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的27804元,根据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3000元)赔偿24804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9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804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元3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大鹰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