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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波与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558号原告胡波,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升,公司负责人。原告胡波诉被告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后又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挡土墙及路面硬化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的大冶市殷祖镇江畈村曾田许湾道路护坡、挡土墙及道路硬化工程(村级公路至山腰土地庙的挡土墙护坡及路面硬化大约200米)完工后十五天内,经被告验收完毕,此后十五天内,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除3%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支付原告。但原告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未支付分文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亦未偿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7373元;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按年利率5.6%计算从工程峻工之日(即2016年11月)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一份;2、挡土墙及路面硬化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单据一份;6、被告与原告签名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鸿鑫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鸿鑫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胡波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农业庄园至乡村公路之间的连接道路(包括道路土方开挖、塘渣回填、混凝土路面施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0元/m3;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在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时同步退回;结算方法:按每公里为结算工程款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一个月内,除留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70%的工程款,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4天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挡土墙及路面硬化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村级路至山腰土地庙的挡土墙、护砌及路面硬化(大约200米)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工程完工后,15天内被告安排验收,工程合格后,被告将全部工程款结算(除留存3%的质保金外)并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事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鸿鑫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97373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波与被告鸿鑫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及同年10月10日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及挡土墙和路面硬化工程款结算协议(实际上是挡土墙及路面硬化施工协议),因原告胡波并不具有道路建设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及协议部分无效,但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方法并无不妥,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并就合同及协议中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973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但应按双方的约定,扣留工程总价款3%作为保修金;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期间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的竣工之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应按工程结算之日起十五天后起计算由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六、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胡波工程款191451.81元,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以上共计241451.81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至还清之日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506元,由被告湖北鸿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