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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韶关盛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熊艾青、陈德通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盛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熊艾青,陈德通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842号原告:韶关盛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关市站南路曲江农资大厦之一。法定代表人:陈贵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信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兆康,该公司员工。被告:熊艾青,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陈德通,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盛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被告熊艾青、陈德通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信达、雷兆康、被告陈德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艾青归还所欠原告典当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3万元及未交典当金息费(从2015年11月2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德通承担熊艾青所欠原告的典当金本金及典当金息费的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熊艾青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15‰(2013年1月24日调整为月息12‰),双方签署了(10)韶典字20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同日,原、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当票》、《房地产抵押典当人声明书》。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熊艾青尚欠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万元、息费19200元。陈德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熊艾青还欠原告的典当金借款余额及欠息的担保责任;二、2013年12月13日熊艾青由于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划款给熊艾青。但该笔借款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熊艾青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息费648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德通辩称,一、陈德通作为合同担保人,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在合同未约定,应属于连带保证。陈德通的担保责任只是该份合同所约定的事项,熊艾青已经清偿了20万元本金,剩下10万元的债务。原告与熊艾青另外产生的3万元债权债务,与陈德通无关。二、原告对陈德通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和熊艾青的典当抵押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熊艾青最后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应在六个月(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德通承担保证人责任,从原告要求陈德通承担责任起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陈德通没有收到原告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要求,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满的6个月内,但原告在这6个月内并没有主张,因此,陈德通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陈德通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艾青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盛安公司(甲方、承当人)与被告熊艾青(乙方、出当人)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10)韶典字第XXX号],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将自己拥有全部所有权的位于韶关市万通大厦1706房(房地产权证号:第××号)房地产出当给甲方。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房地产抵押相关的真实资料,并愿意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如有隐瞒抵押房地产的共有、抵押、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监管、限制或者提供假证件等情况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相关资料应妥善保密保存。二、根据乙方提供的房地产典当物,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确定:房地产估价总值约叁拾万元,当金数额为叁拾万元。三、甲乙双方约定,房地产抵押典当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当金息费率为15‰,按月计收。四、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后受当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当金,乙方房地产的他项权归甲方。甲方从支付当金之日起计取息费,并以此日定为乙方每月交纳当金月息费日。乙方要按月依时交纳息费,逾期交纳的每日按当金数额的2‰计收息费。五、乙方还清典当当金和息费,可凭当票和交息费凭证及身份证办理赎当。房地产抵押与典当当金、息费的付清而同时结束。乙方可以分期归还典当当金。六、乙方如不能按期赎当,应在房地产抵押期满前与甲方商议续当事宜,能否准予续当由甲方确定。若甲方准予续当,乙方应当结清前期息费及其他费用。七、房地产抵押典当期满,乙方既不按期交息费又不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的,即为绝当。绝当后,由甲方依法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拍卖收入在扣除当金、息费及其变现绝当物所产生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乙方,不足部分应当向乙方追索。绝当后乙方必须将该房地产无条件空置交给甲方。乙方要求绝当返续或绝当返赎的,须在绝当日后5天内提请甲方同意,并从绝当日起每日按当金数额的3‰计收息费。绝当后超过5天期限,甲方概不受理······。被告陈德通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名和捺印。同日,熊艾青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典当人声明书》,原告也为此出具了《当票》,熊艾青亦在《当票》上签名及捺印,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但此后原、被告没有办理韶关市万通大厦1706房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3日,熊艾青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韶关盛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现金(大写)叁万元正(¥30000元正)。同日,熊艾青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5日,熊艾青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我的贷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小孩做生意需要资金,其于2012年6月26日用万通大厦1706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30万元,在2013年1月24日其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0万元归还原告20万元,现尚欠10万元。贷款后,每个月按时付利息,从未逾期。后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12月13日用侯建福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叁万元,到目前为止共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元整,其保证一定会按时交付利息。同日,原告与熊艾青就尚欠10万元欠款的利息进行了调整,约定为月息12‰。2015年10月16日,熊艾青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款的利息120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向原告支付3万元欠款的利息360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原告认为,熊艾青至今没有还清尚欠款项,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熊艾青归还所欠原告3万元及息费以及要求陈德通承担熊艾青所欠原告3万元及息费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熊艾青归还所欠原告典当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及未交典当金息费(从2015年11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德通承担熊艾青所欠原告的典当金本金10万元及典当金息费的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上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典当人声明书、当票、贷款情况说明、借据、付款凭证、借款余额和欠息计算单、付息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熊艾青与原告盛安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并出具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人声明书》,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抵押房产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仅是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不影响典当抵押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当金30万元支付给熊艾青,履行了合同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熊艾青仅归还了20万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熊艾青偿还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陈德通作为熊艾青的担保人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进行了签名,但各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4日,原告应在2013年6月24日前要求陈德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六个月内向被告陈德通主张过权利,保证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陈德通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陈德通承担熊艾青所欠原告的10万元及息费的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艾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艾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韶关盛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韶关盛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韶关盛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4元,被告熊艾青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桥洋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朝霞书 记 员  陈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