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啟学与刘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学,刘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303号原告:朱啟学,男,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刘启超,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朱啟学诉被告刘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学,被告刘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啟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4日起计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烤烟生产投资,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3个月偿还,月利率2%。2015年8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25个月利息5000元,未还本金,并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启超辩称:我与杨某系亲表兄弟关系。2013年7月4日,案外人杨某等邀约被告去安龙县海子砂厂赌钱,因被告身上没钱,杨某称原告是专门“放马”的,叫被告找原告借款来赌,并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于是被告就请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时扣掉了利息1000元,只支付被告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为:1、该笔借款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没有从事借贷的合法手续,不受法律保护;3、到2014年8月,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当时原告还出具有收条给被告,现收据不见了;4、因该笔借款是“马钱”,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借款时已经扣掉了1000元作为利息,实际才得9000元,不存在任何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实际数额为多少;2、本案借款用途是否属用于赌博的“���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杨某书写,借条上的手印是杨某所盖。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书写的证人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词不是杨某书写。本案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案外人杨某进行了调查,杨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借条不是我写的,借条上的手印不是我按的。刘启超找朱啟学借钱时,朱啟学数给刘启超的是10000元。因为我与刘启超是亲表兄弟关系,朱啟学就叫我作担保人,该钱是借去赌博用的。朱啟学借给刘启超的钱是10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刘启超赌输后,就请一个姓熊的律师写了一份证明叫我按手印,证明上写的内容有借钱时扣了1000元。……。借钱时有很多赌博的人在场,时间久了,我记不清有哪些人在场了,除了赌钱的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称是案外人杨某书写和按手印,原告在法庭辩论中亦主张是杨某书写和按手印,案外人杨某在本院找其核实时提出不是其书写和按手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杨某的证人证词一份,因本院找杨某核实时,杨某陈述“朱啟学借给刘启超的钱是10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且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词证明的借款为10000元,已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但该5000元系还25个月的利息;对该证人证词证明的“借款用途是赌博”等事实,因杨某与刘启超是亲戚(亲表兄弟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刘启超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7月4日,被告刘启超请案外人杨某担保向原告朱啟学借款10000元用于烤烟生产,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具体利率无法查清)。刘启超借款后,于2015年8月4日给付原告25个月的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每天利息为600元。诉讼中,原告朱啟学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词,本院对被告刘启超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朱啟学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只要求刘启超偿还本金10000元,自愿放弃要求刘启超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朱啟学的该项表示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朱啟学要求刘启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朱啟学出借10000元给刘启超的事实,有朱啟学的陈述及案外人杨某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啟学诉称借款用途系经营烤烟,刘启超辩称借款用途系赌博,因刘启超举证不足,依法刘启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启超的“借款用途系赌博”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而刘启超借款后未能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刘启超应承担继续向朱啟学还款的义务,故对朱啟学要求刘启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启超辩称其向朱啟学借款10000元时,朱啟学扣取了1000元,只支付其9000元,因刘启超举证不足,依法刘启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刘启超辩称“已还5000元,现只欠5000元。”因刘启超主张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每日600元”,朱啟学主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6%,后刘启超于2015年8月4日返还25个月的利息5000元”,说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利率高于月利率2%,刘启超又未能举证证明5000元的给付时间,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2013年7月4日借款时起按合法月利率2%计算至朱啟学自认的5000元的给付时间2015年8月4日刚好25个月,利息为5000元��故本院根据朱啟学的自认确认5000元系归还25个月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啟学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启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