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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153号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梁伟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海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30日14时00分,李俊丽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往马家军营的南北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井线时,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李海涛的冀T×××××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俊丽和王秀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秀引无责任。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深州市通顺汽车运输队,深州市通顺汽车运输队与原告达成协议,因赔偿给该事故三者的赔偿款系由原告垫付,故同意由原告就赔偿款向被告主张。该事故中,原告赔偿李俊丽医疗费、三期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6766元,赔偿王秀引748元。冀T×××××号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57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深州市通顺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州市通顺汽车运输对为其所有的冀T×××××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产生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深州市通顺汽车运输队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权利。现原告已对第三者李俊丽、王秀引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履行该部分赔偿款的偿付义务。李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368.66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王秀引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即(37368.66-10000+600+1800+2300)×30%=96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62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