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发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5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发明(曾用名吴维东),男,1990年9月1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吴发明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4月l7日、2011年9月26日、2013年4月4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六个月、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发明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传唤),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吴发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村、某陶瓷店等地,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70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1791元的手机2部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发明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村一在建民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1的价值人民币615元的“华为”牌荣耀畅玩X5(KIW-TL00)手机1部。2.2017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发明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村某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现金人民币780元。3.2017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发明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陶瓷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女式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920元、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OPPO”牌A57T手机1部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吴发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920元、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OPPO”牌A57T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严某1、陆某、李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发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发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先前羁押的三十四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发明退赔被害人严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5元,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