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023沈秧红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秧红,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023号原告:沈秧红,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佐、李乐天(实习),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沈秧红诉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佐、李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6年4月7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陈波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偿还利息2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秧红现金壹拾万元整,欠利息伍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波欠到原告借款本息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沈秧红借款本息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员 谢俊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