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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幸晓曦与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晓曦,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857号原告:幸晓曦,男,1986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王冰,女,1989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幸晓曦与被告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晓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晓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冰偿还原告幸晓曦借款4万元,并按每月总欠款额的10%(即每月4000元)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冰向原告幸晓曦借现金4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王冰未作答辩。原告幸晓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冰向原告幸晓曦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王冰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冰以生意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幸晓曦借现金4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5日到期,若逾期未还,则应每月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幸晓曦提出判令被告王冰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结合原告诉请依法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幸晓曦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