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余晓明与秦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明,秦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223号原告:余晓明,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新,男,196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余晓明与被告秦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借条出具日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家具店缺资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出现金35,000元连同持有的现金共计出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1%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秦立新未答辩。原告余晓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秦立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余晓明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62*******09账户内取现金35,000元,连同自己持有的现金共计出借给秦立新人民币40,000元,秦立新给余晓明出具了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此借款在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每天1%计划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秦立新借款后逾期未向余晓明还款。本院认为,余晓明提供的借条、取款信息记录能够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秦立新4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秦立新不到庭对该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余晓明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余晓明提供借款给秦立新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秦立新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此借款在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每天1%计划付违约金”,可理解为,如果秦立新未在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依照实际逾期天数按日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中计算违约金的比率相当于逾期利率,其额度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逾期年利率24%的限额,余晓明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余晓明主张的利息中属于约定借期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立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晓明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立新负担(原告已垫付400元,被告在给付债务款时一并将该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宗荣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