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药丽芳与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药丽芳,李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208号原告药丽芳,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李建锋,(曾用名李健锋),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原告药丽芳与被告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建锋向原告药丽芳借用现金20万元整,用于公司运作饮料生意等,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20万元借款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建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健锋今借到药丽芳贰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已收到)此借款药丽芳不收取李健锋的利息,还款方式,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立此为据”,落款处为借款人李健锋。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建锋已通过户籍登记部门将名字由李健锋变更为李建锋。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9月17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92000元,第二天又在其开办的小卖部给付被告的员工药赟10万元,该10万元药赟出具证明称已交付被告李建锋。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192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给原告补打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并称该20万元中包括其直接扣除的利息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行卡交易明细、药赟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及药赟书写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了相应利息,相关本金依法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计算,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李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药丽芳借款本金192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药丽芳负担160元,由被告李建锋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