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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文华诉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文华,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华,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上诉人沈文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2月9日,沈文华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因松江区XX镇XX村XX号的宅基地房屋被纳入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东延伸项目征收范围,申请公开前述项目的整体评估报告。同月17日,区规土局向沈文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沈文华明确其申请的内容。同月25日,沈文华向区规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说明》,明确了要求公开的内容。2017年3月1日,区规土局向沈文华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月17日,区规土局向沈文华作出沪松规土信(2017)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沈文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沈文华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7年4月6日向沈文华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区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5月26日,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7)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书》。沈文华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区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区规土局具有对沈文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沈文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区规土局并未制作或者获取。故区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区政府在收到沈文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沈文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文华的诉讼请求。沈文华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区规土局应当公开其下属事业单位松江区征地事务机构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区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等。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区规土局在收到上诉人沈文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程序,在经延长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答复程序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对区规土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文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