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吴燕波与彭心富、武汉鸿瑞科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波,彭心富,武汉鸿瑞科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550号原告:吴燕波,男,生于1992年2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心富,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武汉鸿瑞科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组织机构代码:06303038-9。法定代表人:田成,鸿瑞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燕波诉被告彭心富、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被告彭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卫浴商品价款431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我的南阳朋友张某(其做瓷砖生意)打电话给我,称襄阳宜城这边有个酒店工地,需要卫浴商品,希望我去宜城洽谈生意。于是,我与张某雇请的两个业务员,在当月来到宜城,被告彭心富与其他人到高速路口接我们。其请我们吃饭后,我们来到被告的“尚一特连锁酒店”,看了工地现场,了解需要的商品,又谈了价格。后我接到酒店工地监理的电话,其称我可以供货了,于是,2015年12月26日,我请了一辆货车并随司机一起将被告需要的各种卫浴商品送到被告彭心富的酒店。其在我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本次出售商品的种类、价格分开写在两张《销货清单》上,其中第一张清单上商品的价格为34390元,第二张清单上商品的价格为6985元,以上合计41375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彭心富打电话给我,称还要补货,我按其要求,将13套浴巾架、3套毛巾杆、3套陶瓷脸盆(价格计为1745元)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从南阳发往被告处。以上商品价格总额为43120元。我向被告彭心富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彭心富称,他已经向承包其酒店装修的老板支付了这笔钱,叫我向装修老板要账,而我与装修公司老板根本不认识。彭心富���的装修公司即为鸿瑞公司。为查明事实,鸿瑞公司也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我认为,我将卫浴商品出卖给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心富辩称,我本人与原告吴燕波并不认识,这个买卖过程都是由他人引荐的,这是原告吴燕波与鸿瑞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我无关,因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成委托,我才在第一张销货清单上签的字,以证明收到这批货物。我与田成已经结算,原告应当找田成索要货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吴燕波对我的诉请。被告鸿瑞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原告吴燕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吴燕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销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吴燕波将卫浴货品出卖给被告彭心富用于尚一特酒店装修。证据3、被告鸿瑞公司和尚一特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鸿瑞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彭心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彭心富是与被告鸿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吴燕波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收据3张,证明被告彭心富已将款项付给了鸿瑞公司。本案被告鸿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彭心富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卫浴款其已经付给了鸿瑞公司,与原告吴燕波没有交易关系。原告吴燕波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吴燕波并不知情,被告彭心富在结算时应当扣除卫浴款,将卫浴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燕波。被告鸿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彭心富与被告鸿瑞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襄阳市宜城市中华大道华清苑1号楼商铺三楼,总造价为一百三十六万元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鸿瑞公司提供了工程预算表。2015年12月,原告吴燕波通过其南阳的朋友张某(其做瓷砖生意)介绍,与被告鸿瑞公司田成联系,向其承包的彭心富的“尚一特连锁酒店”装修工地供应卫浴产品。后吴燕波应酒店工地监理的电话要求,于2015年12月26日雇请了一辆货车将各种卫浴产品��到“尚一特连锁酒店”,由被彭心富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卫浴产品价款共计41375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吴燕波又将13套浴巾架、3套毛巾杆、3套陶瓷脸盆(价格计为1745元)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从南阳发往被告彭心富的“尚一特连锁酒店”装修工地,以上商品价格总额为43120元。后原告吴燕波向被告彭心富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彭心富称,其已经向承包其酒店装修的鸿瑞公司支付了包括这笔货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彭心富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鸿瑞公司付款600000元,8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22日付款265922元,共计1365922元,由被告鸿瑞公司出具了收据,且被告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成也承认收到被告彭心富支付的包括原告吴燕波货款在内的全部装修工程款,欠吴燕波的41375元货款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瑞公司向原告吴燕波购卫浴产品,用于其承包的被告彭心富的酒店装修工地,其应当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吴燕波要求被告鸿瑞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彭心富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但原告吴燕波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彭心富向其购买的卫浴产品,货款应由被告彭心富支付,而且被告彭心富是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瑞公司,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故原告吴燕波要求被告彭心富支付货款41375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鸿瑞科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燕���货款41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武汉鸿瑞科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胡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