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298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俊奇,该行博树支行行长。被告:陈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3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8486.52元,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在我行博树支行借款23000元,月利率9.4813‰,借期两年,于2015年3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3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813‰计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8486.5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陈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截止2017年3月21日下欠的利息8486.52元。三、被告陈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偿付,则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8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武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