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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勇、游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勇,游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573号原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朱仕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男,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游英,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霖公司)与被告周勇、游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被告周勇、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594.76元,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1194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汽车2辆,因资金周转困难,约定:被告欠付首期车款256026元;如不能按时还清欠款,被告按每日1000元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为此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游英系周勇之妻,书面明确对该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义务。现欠条的履行期届满,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6月28日还款160000元,2017年7月还款4000元。原告厚霖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周勇、游英辩称,1、被告周勇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2、被告已全部偿还了购车欠款256026元,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周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了《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周勇已全额偿还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欠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游英不是担保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勇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勇已还清全部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勇在原告厚霖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型为D*******0的东风汽车2辆(车架号为:LG************2、LG************0,发动机号为:E******3、E******6),总价款1099442元。被告周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首付欠款256026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3天内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所欠款项,被告按每天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佳晟公司系自然人周勇独资设立。2014年2月,佳晟公司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汽车2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首付欠款228425元,并于2014年2月19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如不能按时还清所欠款项,佳晟公司按每天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佳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勇因向原告购买汽车共欠原告货款484451元。被告周勇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5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7年6月18日还款160000元、2017年7月7日还款4451元,共计48445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周勇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二)被告游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周勇依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周勇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对于被告周勇应当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周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法律关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逾期清偿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周勇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4879元(2014年4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为:256026×0.06÷12×30=38404元,2016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2017年6月28日为:156026×0.06÷12×8.3=6475元,共计44879元)。(二)原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游英与被告周勇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勇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87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游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为1856元,由原告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周勇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欣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