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女,1987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泸定县人,住四川省甘孜州泸定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拘留;2017年7月4日被康定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7日以康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张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丽出资登记入住康定市姑咱镇金色康巴大酒店511客房。当日18时许,张丽、徐某某、雷某在客房内吸食冰毒,当晚李某某、荣某某、高某、张某某也在客房内参与吸食毒品。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毒品等物证。经查,涉案毒品冰毒由被告人张丽提供。2017年6月19日,康定市公安局对张丽、徐某某、雷某、李某某、荣某某、高某、张某某作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丽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证明、情况说明、金色康巴酒店住宿登记表;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人员尿检告知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测试报告:甘测字2017-008号《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5.检验报告:甘公物鉴[2017]4021号《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甘公物鉴[2017]4023号《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6.证人徐某某、雷某、李某某、荣某某、高某、张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丽的供述;8.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无视国家法律,出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丽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吸食毒品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婷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龚 先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达瓦拉姆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