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广财,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前科: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宏,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人XX,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人曲贵兴,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上列四被告人于2017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四油矿X6-12-P925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被盗原油1.67吨,平均含水为0.3%,价值人民币4029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重单、丢失报告、收油数据、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说明;被告人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提取笔录,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对盗窃原油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对同案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广财、陈宏、XX、曲贵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原油被收缴,我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广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广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曲贵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晓亮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