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玲与王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玲,王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5314号原告:曹玲,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璧山区,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告曹玲与被告王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被告王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大春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8420元,以及利息(以118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孙久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曹玲借款40万元,并用其自有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有抵押登记。2016年经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确认上述抵押房屋系孙久勇与王大春诈骗所得,本案主谋系王大春。后经璧山区人民法院、璧山区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调,达成调解,调解内容:“原告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担保,将房屋归还被诈骗人,被告王大春归还借款281580元,剩余借款118420元,由被告王大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另案起诉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大春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欠款属实,目前无力归还。原告曹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大春欠原告借款118420元的事实。被告王大春对原告曹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王大春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孙久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曹玲借款40万元,并用其自有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经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确认上述抵押房屋系孙久勇与王大春诈骗所得,本案主谋系王大春。后经璧山区人民法院、璧山区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调,达成调解,调解内容:“原告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担保,将房屋归还被诈骗人,被告王大春归还借款281580元,剩余借款118420元,由被告王大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另案起诉主张。2016年4月29日,原告曹玲与被告王大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小写¥118420.00)”被告王大春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曹玲与被告王大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曹玲要求被告王大春归还借款11842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该请求应从起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曹玲借款118420元,并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减本收取),由被告王大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