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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红山区昌岳水泥制品厂与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翠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区昌岳水泥制品厂,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翠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内0402民初1231号原告:红山区昌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南大营子村。经营者:冯晓军,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前羊草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序,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山西营村。法定代表人:李云,经理。被告:徐翠茹,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山区昌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徐翠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徐翠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内0402民初1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徐翠茹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徐翠茹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内04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齐有序,被告徐翠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6,232元,由被告徐翠茹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与理由:2016年,被告徐翠茹以被告云城公司名义在赤峰市××区委会)承建”十个全覆盖”工程,从原告处共赊欠彩砖456232元,后给付5万元,尚尾欠40623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补充称,徐翠茹系借用云城公司名义施工,虽徐翠茹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彩砖,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二者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翠茹辩称,被告徐翠茹与云城公司是合作关系,涉案的六个自然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是云城公司中标工程,由被告徐翠茹实际施工,被告徐翠茹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所用的材料均由被告徐翠茹购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徐翠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系案外人张某1,相应的材料也是由张某1供应,前期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张某1。另外,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红山区财政所出具的2016年红山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确定六个自然村的街巷铺装总面积为23522.63m2,而实际测量面积中所使用的彩砖还包括二道井子村委会自行购买的彩砖3314m2,此部分价款应予扣除,徐翠茹已付砖款为15万元也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云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徐翠茹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货款给付义务应由谁承担?2、欠付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问题提交了: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在红山区人民政府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被告徐翠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翠茹购买的彩砖用于云城公��中标的工程;授权委托书证明徐翠茹与中标工程的有关行为,云城公司均予认可,被告徐翠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云城公司。被告徐翠茹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为适合的诉讼主体,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在诉讼中才知晓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徐翠茹负责六个自然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施工。被告徐翠茹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提交了:1、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244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工票2张、欠条1枚,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徐翠茹存在买卖合同��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张某1及张某2,并非原告;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被告徐翠茹为案外人张某1及张某2出具,且案外人张某2曾于2017年5月3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张某2认可欠条是徐翠茹为张某1及张某2所出具,彩砖也是张某1及张某2供应,该案被驳回起诉;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张某1及张某2,被告承包工程所用的彩砖全部是张某1供应,且被告前期价款也支付给了张某1及张某2;3、收据1枚(2016年7月金额10万元)、支据1枚(2017年1月25日金额5万元)、银行打款凭证1枚(2016年5月27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张某1及其儿子张某2付款合计15万元,其中2016年5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与2016年7月收据的1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是先转账后出具的收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不能证明张某1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张某1也称彩砖是原告的,原告是由张某1与冯晓军合伙开办,录音证明了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0万元是其他工程的彩砖款,与本案无关,该付款凭证出具时间均在徐翠茹出具欠条之前,对于2017年1月25日的5万元支据无异议。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问题提交了欠条1枚,证明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徐翠茹欠原告货款456232元,后期给付5万元,尚有406232元未付。被告徐翠茹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据中徐翠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中记载的彩砖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彩砖的数量是原告所写,但双方口头约定彩砖使用数量以最终测绘结果为准,欠据中的22810m2,与原告方实际供应的材料不符。被告围绕第二个争��问题提交了:1、《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徐翠茹承包二道井子村委会”十个全覆盖”工程,工程地点为:新井子村、杨家湾子村、北台子村、南台子村、季家湾子村、头道井子村等六个自然村;2、红山区财政所出具的2016年红山区十个覆盖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徐翠茹承包二道井子村下属的6个自然村的街巷铺装工程,其中:北台子组为3811.96m2,杨家湾组为6406.23m2,新井子组为3327.02m2,头道井子组为5482.48m2,季家湾组为2027.53m2,南台子组为2467.41m2,上述六个自然村街巷铺装工程总面积为23522.63m2;3、二道井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翠茹承包的二道井子村委会下属的6个自然村(北台子组、杨家湾组、新井子组、季家湾组、头道井子组、南台子组)的街巷铺装工程,被告徐翠茹于2016年7月末撤场后,遗留部分工程未完成,二道井子村委会自行购买彩砖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二道井子村委会自行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3314m2;4、出库单20枚、杨志民、申晓军、李合、薛海涛、赵福军的证人证言,证明二道井子村委会在徐翠茹撤离后,另购买了彩砖,面积为3314m2,实际欠货款应为404172.6元;5、孙占国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负责二道井子村委会”十个全覆盖”工程中的杨家湾、南台子、北台子、季家湾工程的收料员,其于2016年11月5日书写的工票是其酒后为张某2出具的,记载的数量与实际收货量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道井子村委会所购彩砖是否铺设到工程中不能确定,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述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与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徐翠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徐翠茹认可欠据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244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工票2张、欠条1枚、光盘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2的起诉,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徐翠茹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3枚,原告对5万元支据无异议,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枚10万元的付款凭证,因其出具时间在徐翠茹出具的欠条时间之前,结合被告提供的工票中记载除本案工程外,原告还另为徐翠茹的其他工程供应彩砖的事实,本院认为该10万元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徐翠茹支付的本案货款的事实,对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红山区财政局出具的2016年红山区”十个全覆盖”工程量清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清单因徐翠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测量结果进行结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二道井子村委会证明、出库单、杨志民、申晓军、李合、薛海涛、赵福军的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道井子村委会是否曾购��彩砖并不能否定原告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于徐翠茹出具欠据的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孙占国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孙占国仅以醉酒否认其出具工票的真实性,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徐翠茹所出具欠据,并非孙占国出具的工票,对孙占国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被告徐翠茹挂靠赤峰云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二道井子村委会”十个全覆盖”工程中的新井子、杨家湾子、北台子、南台子、季家湾子、头道井六个自然村的街道彩砖工程。随后,徐翠茹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张某1订立口头彩砖买卖协议,由张某1及其儿子张某2具体负责向徐翠茹提供彩砖、结算等事宜。2016年12月20日,徐翠茹为张某1出具欠据一枚,��容为:”使用彩砖南台子组、北台子组、杨家湾子组、季家湾组、新井子组、头道井组共使用彩砖贰万贰仟捌佰壹拾壹平米。合款每平米20元,总合计:肆拾伍万陆仟贰佰叁拾贰元整。¥456232.00元,欠款人:徐翠茹”。现原告持该欠据主张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2016年11月5日,二道井村”十个全覆盖”工程收料员孙占国为张某1出具的工票中记载,炒米房、西山、大新地、南台子、北台子、杨家湾子、季家湾子彩砖总计20273.2m2。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张某2(系案外人张某1之子)持2016年12月20日欠据及2016年11月5日工票等证据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徐翠茹,要求徐翠茹给付货款20.4888万元,徐翠茹在该案中辩称与张某2不存在买卖合同,张某2所称的欠条已在本院立案为由,请求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28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某2并非该案适格原告,徐翠茹出具的欠条已由水泥制品厂在本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张某2的起诉。诉讼中,原告称张某1系其职工,彩砖都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徐翠茹提交的张某1的录音光盘中,张某1称其与冯晓军合伙开办水泥制品厂,向徐翠茹提供的彩砖都是原告供应的。经本院向张某1核实,张某1认可,其与冯晓军合伙开办昌悦水泥厂,向徐翠茹供应的彩砖均源于原告处,张某1认为应由原告向徐翠茹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认可徐翠茹已付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翠茹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某1协商购买彩砖事宜,根据原告及张某1的陈述,可以确认张某1系代表原告与徐翠茹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合同买受方为云城公司,要求云城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务,对此徐翠茹称其向原告购买彩砖时,其使用的是个人名义,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明确表示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故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确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翠茹,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向被告徐翠茹供应了彩砖,徐翠茹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中记载了供货地、数量、欠款数额等内容,该内容经徐翠茹签字确认,被告徐翠茹应按欠据记载的内容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徐翠茹抗辩称,该欠据记载的数量不实,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实际测量面积进行结算,并扣除二道井子村委会自行购买的彩砖,对此本院认为,欠据系徐翠茹经本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与原告的最终结算,徐翠茹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翠茹辩称应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货款,其中2017年1月25日的5万元,因原告认可,应予扣���,2016年5月27日银行转账的10万元,由于支付时间早于欠据出具时间,且从徐翠茹提供的工票可以看出,原告除本案中的彩砖外,还另为徐翠茹的其他工地供应彩砖,该枚收据不能证明此款系徐翠茹支付的涉案砖款,故徐翠茹要求扣减该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翠茹应向原告给付货款406232元。原告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为由,主张被告云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云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城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系二被告之间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翠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山区昌岳水泥制品厂货款406232元;二、驳回原告红山区昌岳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6352元,共计375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徐翠茹负担,被告徐翠茹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