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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何婷,陈鹏飞,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李沟3号汉江创投产业园A608。负责人:熊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邮政大楼一楼。负责人:金祖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柱,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婷,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飞,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洋,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宜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婷、陈鹏飞、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在法律上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审判决仅以“陈鹏飞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为车辆有人员受伤,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且将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为由,对宜公交认字(2016)第11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飞逃逸行为不予采信,明显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华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宜城支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陈淑娟审判员  杨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