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8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丽苹与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苹,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121号原告:胡丽苹,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德泉,男,4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胡丽苹诉被告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苹诉称,被告德泉在2014年4月份从我处赊购化肥,价值约39000.00元,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因为当时被告德泉种有270.00多亩地,所以赊购的也多,到期后被告德泉未能给付。2016年8月份,被告德泉计算货款本金和利息后给重新出具了574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20日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德泉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泉给付货款57400.00元及违约金9184.00元【57400.00元X0.02元X8个月(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计66584.00元。被告德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泉在2014年4月份从原告胡丽苹处赊购化肥,价值约39000.00元,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到期后被告德泉未能给付。2016年8月份,被告德泉计算货款本金和利息后,给原告胡丽苹重新出具了574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20日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逾期后原告胡丽苹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德泉给付货款57400.00元及违约金9184.00元【57400.00元X0.02元X8个月(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计665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丽苹庭审陈述及原告胡丽苹提交的由被告德泉签字捺印的57400.00元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德泉在2016年8月份对以前的货款和利息计算后重新出具57400.00元的欠据系对买卖合同关系的重新约定,被告德泉理应按该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胡丽苹以月息0.02元计算逾期利息形势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丽苹欠款57400.00元及违约金9184.00元【57400.00元X0.02元X8个月(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计665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2.50元,由被告德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慧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