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与翟建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翟建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1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负责人李晓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翟建红,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诉被告翟建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水平、被告翟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建红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于2014年7月3日开始透支消费,做分期付款业务且已到期,截止2017年7月31日欠款本金为236785.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3678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建红辩称,原告工作人员为被告所办信用卡额度为400000元,但实际额度为370000元,30000元作为利息已被扣除。被告已还款7个月,每个月7000多元,另一次性还款180000元,目前共欠143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一张,额度为3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申请调整额度,调整后额度为3500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争议,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36785.74元。但被告认为其只欠14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一套、信用卡交易明细账目、截止2017年10月10日欠款明细及金额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诉讼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所欠款项中除本金外,还含有利息,但对具体项目及数额不能明确陈述,原告当庭亦承认办理信用卡时已先行扣除手续费,但如何扣除,扣除标准,数额均不清楚;且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办业务的具体内容,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所诉又不予认可,原告为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交纳242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侯丽红书 记 员  张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