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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701号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206-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30138476。负责人: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321A。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诉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焕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04273.3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04273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安置房工程”项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以下简称《通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安置房工程的通信网络建设服务交由原告建设,工程总价为1617550元,工期为2013年2月至2016年10月(与土建施工合同同步)。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970530元的发票(工程总价的60%)。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票面金额的50%即485265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1月30日,为节省费用,被告将综合桥架统一交由一家单位施工,原告承担公告桥架费用150000元,费用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总合同中调减,工程总价调为1467550元。2016年2月3日,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安置房工程)房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工程总价余款的发票,金额为497020元。因测绘面积减少及审计扣除了配电房等不应计费面积,最终工程造价核减7801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04273.3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通信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将安置房工程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交由原告承建及原、被告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A2.《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意对工程总价进行调整的事实;A3.《网络基础设施验收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A4.《建筑业统一发票》及银行回单合计3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收款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A5.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工程造价审定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造价经审核的。被告东航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安置房工程的所有事务均由宁兴公司控制和实施,被告对项目建设的事项均不知情,宁兴公司应为原告真正的合同相对人;第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方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航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安置房工程项目已全部转让给宁兴公司,应由宁兴公司承担后果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以下为各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就安置房工程的通信基础建设的相关事宜订立了一份《通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安置房工程的通信基础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通信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建设费按11元/平方米计,合计1617550元,如因被告原因,工程发生变更的,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联系单调整价款,工程量按实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待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30%,余款待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通信工程施工。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智能化单位统一布置桥架,原告方承担公共桥架费1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通信工程的施工,2016年2月3日,通信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7日,慈溪永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慈溪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的委托完成了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移交)项目的结算审核,其中确定通信工程的结算价为1389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526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427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并提供《通信协议》、《补充协议》、《网络基础设施验收证明》、发票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案外人宁兴公司应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并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宁兴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通信协议》的甲方、《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均为被告公司,《网络基础设施验收证明》中的建设单位也为被告,被告通过其开立的账户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宁兴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签订时间晚于《通信协议》,且《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对政府、对外的法律关系不变、一切对外的合同履行、款项往来、对外的法律承担、仍由乙方出面、承担。综上,本院认定《通信协议》的相对相对人为原、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通信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建设义务,且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42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工程款90427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4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43元,减半收取6421.50元,由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央科附1: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