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祖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祖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祖同,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祖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祖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1时55分,被告人曾祖同驾驶粤J×××××号小车从鹤山市沙坪往桃源方向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桃源镇天利塑料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沿G325线从桃源往沙坪方向行驶的由张某2高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祖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祖同案发后留守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支付张某2高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经检测,粤J×××××号小车制动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祖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杨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曾祖同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祖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祖同在案发后留守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祖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余真盛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余晓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