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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莫远瑶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莫远瑶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2872号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9885G。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兰,女,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伟,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纪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莫远瑶,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莫远瑶(承租方)与案外人郑珲(出租房)就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中心商务大厦113号房产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编号:1528869),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即2016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每月租金为148000元,合同还对履约保证、房产交付、双方责任等租赁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另外,合同第九条还对居间方的佣金支付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基于居间方已提供居间服务,出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时支付佣金59200元,承租方应支付佣金59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莫远瑶向出租方支付了约定费用,出租方按约交付了租赁房产。经原告居间,租赁合同顺利订立履行。随后案外人郑珲(出租方)如期支付了佣金59200元,被告莫远瑶(承租方)却仅仅支付了居间方10000元,剩余佣金4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作为居间方就涉案房屋租赁一事,积极撮合双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已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有权向接受居间服务的被告收取全部佣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49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92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81元。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郑珲的公证授权委托人王辉(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原告(居间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中心商务大厦113号房产出租给乙方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6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每月租金为148000元。该租赁合同还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成立,基于居间方已提供之居间服务,于签署本合同之时,甲方应支付居间方服务佣金59200元;乙方应支付居间方服务佣金592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主张被告与郑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郑珲也已向原告支付佣金592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佣金1万元。其余佣金,被告称资金紧张,希望延后几天支付,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和服务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492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签订合同次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远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9200元;二、被告莫远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利息以49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