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佟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军,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03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佟军在白沟镇其打工的保定市洪峰工业公司三号车间盗窃电解铜70斤,后将盗窃所得的电解铜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定兴县天宫寺乡南马坊村收废品的邢某。经鉴定,被盗的电解铜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公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邢某、部立勇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03)定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佟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艳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