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逮捕。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永明路办事处大门前,使用钢管任意损毁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428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情绪失控而砸车,酒醒后悔恨不已,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永明路办事处大门前,因酒后与女朋友李某争吵而情绪激动,持钢管将他人停放在周围的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豫E×××××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轿车的价值合计人民币7428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了九位被砸车辆车主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郑某某等八名被害人关于其停放在永明路办事处门口或附近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的陈述和车辆被砸后的照片;有证人李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晚与对象卢某等人一起喝酒,其二人曾到华城国际小区的西门,又一起乘出租车去苏家村,后得知卢某砸他人车辆的证言,证人王某(出租车司机)关于事发当晚一男一女乘其出租车去苏家村,二人在车上争吵,并说到男子砸他人车辆,右手流血了的证言,证人张某1(住华城国际小区24楼)关于其听到楼下女孩叫声,从窗户向下看到一男子拿棍状物往车上砸,女子拉他,听见“砰砰”砸车玻璃和钢管掉在地上的声音的证言,证人张某2关于其和李某等人一起喝酒后,其中一男青年很生气地拉着李某离开,后其与李某联系,男子接电话说他在苏家村的证言;有显示卢某、李某当晚进入苏家村社区的监控录像;有公安机关从砸车现场提取的带血迹的钢管照片和血迹拭子与卢某血样DNA相同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有被砸车辆的损坏价值鉴定意见,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以上供证一致。另有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酒后发泄情绪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