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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书怀、韩艳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书怀,韩艳英,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676号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297号。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欠娣、张利国,该公司职员。被告:闫书怀,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韩艳英,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闫巧英,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李河秀,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张文英,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韩彦明,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张树彬,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崔鹏霞,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闫书怀、韩艳英、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欠娣、张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书怀、韩艳英、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书怀、韩艳英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7104元,贷款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利息、罚息一并按月利率20‰计付);2.判令其他被告就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闫书怀、韩艳英于2013年7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115036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闫书怀、韩艳英的上述债务、利息及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书怀、韩艳英在原告的督促下能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至2013年12月份,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并已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闫书怀、韩艳英、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闫书怀、韩艳英与融信公司签订融贷个借字(2013)第236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闫书怀、韩艳英向融信公司借款115036元,借款用途为石材加工厂、养殖厂扩大规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7‰,按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6日,借款逾期的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于同日与融信公司签订融贷个保字(2013)第236号个人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融信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本金9586元、利息537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本金9587元、利息536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9586元、利息537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9586元、利息537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9587元、利息536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现尚欠借款本金67104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闫书怀、韩艳英偿还借款本金67104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一并按月利率20‰),要求被告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闫书怀、韩艳英与融信公司签订融贷个借字(2013)第236号个人借款合同。有当事人的印章、签名,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7104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71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书怀、韩艳英应当偿还原告融信公司的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一并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自愿为闫书怀、韩艳英的此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书怀、韩艳英、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书怀、韩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104元及2013年12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闫巧英、李河秀、张文英、韩彦明、张树彬、崔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闫书怀、韩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