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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展来诉被告罗开辉、蒋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展来,罗开辉,蒋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931号原告谢展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761096。被告罗开辉,男,汉族。被告蒋文敏,女,汉。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986177。原告谢展来诉被告罗开辉、蒋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过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展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松、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展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罗开辉、蒋文敏以做生意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被告罗开辉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铁北怀房权证字第000331**号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被告蒋文敏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46号9栋怀房权证字第000794**号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开辉、蒋文敏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两人长期合伙对外从事出借款项服务,由蒋文敏出面将款项出借给他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两人在合伙借贷过程中,将借款都转给实际借款人;3、原告诉称的56万元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蒋文敏与原告分取利润,没有收到的借款双方都承担风险;5、本案部分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取现9.7万后存入被告罗开辉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63000元将借款16万元支付给被告罗开辉,2011年3月18日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向原告谢展来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谢展来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过期未还违约金壹千元壹天。借款人罗开辉、蒋文敏。被告罗开辉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铁北怀房权证字第000331**号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被告蒋文敏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46号9栋怀房权证字第000794**号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对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5月19日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向原告谢展来借款5万元,随后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谢展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人民币……借期壹年,超时未还按每日壹千元计算。借款人罗开辉、蒋文敏。原告通过现金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11日,被告蒋文敏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谢展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蒋文敏。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罗开辉,另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2012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谢展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蒋文敏。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罗开辉,另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3500元给被告蒋文敏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6500元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蒋文敏,2014年8月8日,被告蒋文敏向原告谢展来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谢展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蒋文敏。2011年3月18号至2014年8月8日,原告谢展来向二被告共计借款56万元。该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谢展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蒋文敏于2012年2月11日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4、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5、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开辉以怀房权证字第000331**号,被告蒋文敏以怀房权证字第000794**号为2011年3月18日借款16万元提供借款抵押;证据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3张、DC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证明谢展来的建设银行账户为6222081914000445286、6212881914000000019,蒋文敏的工商银行账户为6222081914000110633,罗开辉的工商银行账户为6222306968279661,另证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罗开辉9700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罗开辉10万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罗开辉5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蒋文敏93500元,2013年8月16日转账5万元给蒋文敏;证据8、情况说明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16日蒋文敏出具说明一份,其认可在2013年8月至10月的时间段内向谢展来借现金10万元,并注明具体日子以银行转账单时间为准;证据9、授权委托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授权易利军向被告罗开辉、蒋文敏追偿借款56万元一事;证据10、罗开辉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二份、蒋家杰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0日14时20分,易利军受原告谢展来委托授权向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催收借款,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而多次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报警,;证据11、原告谢展来催款录音光盘,证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蒋文敏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12、证人易利军、陈楚佳、雷长城、蒋鹏慧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8日,谢展来委托易利军向罗开辉、蒋文敏催收借款,2016年9月30日,他们找到罗开辉、蒋文敏,要求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答应每个月偿还1000元,原告认为还款期限太长而不同意,后他们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因强制扣押二被告汽车抵偿债务而被二被告报警至湖天派出所;证据1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展来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蒋文敏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2月11日、2月20日及2014年8月8日共计借款3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谢展来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蒋文敏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2月11日、2月20日及2014年8月8日共计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谢展来与被告蒋文敏对本案中的借款3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中有两笔借款即2011年3月18日借款16万元及2011年5月19日借款5万元属于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5月19日起开始计算,因本案原告谢展来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于2016年4月13日在向被告蒋文敏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并提供证人易利军、陈楚佳、雷长城、蒋鹏辉证言,证明在2016年12月3日、10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催要借款56万元,二被告同意履行每月还款1000元的义务,此时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蒋文敏、罗开辉应偿还原告谢展来借款21万元,因原告只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借款本金,对约定的借款利息予以放弃,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罗开辉、蒋文敏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罗开辉、蒋文敏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开辉辩解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敏、罗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展来借款本金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11720元,由被告罗开辉、蒋文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