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字支行与杨桂平、袁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杨桂平,袁德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470号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住所地:都匀市新华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21628130-7。负责人:谢仁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欢,女,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江苏省淮安县人,住都匀市,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桂平,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袁德庆,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诉被告杨桂平、袁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负责人谢仁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欢,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都匀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偿还原告本金440170.41元、利息16943.72元、复息283.45元、利息共计17227.17元,本息合计457397.58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2.3%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拍卖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袁德庆位于:1、胜利路××号的商业门面,所有权证号47××19;2、胜利路××单元××号的住房,所有权证号47××20的房产所得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前述1、2项债务的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向原告承担前述1、2、3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桂平、袁德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塔吊,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即月利率8.2‰)。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利���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12.3‰)。为保证贷款归还,被告杨桂平、袁德庆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提供以下财产作为抵押:1、位于胜利路××号门面,房产证号47××19;2、位于胜利路××单元××号,房产证号47××20。并在都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广惠字第××号,约定抵押范围:本金4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4年6月6日,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将49万元打入被告杨桂平账户,并按其委托指示将其中49万元转入罗思强账户。2017年5月21日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尚欠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4日借款合同届满之日的利息2009.00元。从2017年6月5日起,该笔借款逾期,2017年7月17日归还部分本金49829.59元,目前借款逾期尚欠本金440170.41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复息,该逾期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为15218.17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0170.41元,利息16763.25元、复息275.53元,本息共计457397.5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杨桂平、袁德庆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桂平、袁德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向原告借款49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吊;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4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即月利率8.2‰),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12.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付款的,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办理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杨桂平、袁德庆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提供以下财产作为抵押:1、位于胜利路××号门面,房产证号47××19;2、位于胜利路××单元××号,房产证号47××2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广惠字第××号。2014年6月6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49万元打入被告杨桂平账户,同日按被告杨桂平委托指示将49万元转入罗思强账户。2017年5月21日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7月17日被告归还部分本金49829.59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0170.41元,利息16763.25元、复息275.53元,本息共计457397.5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与被告杨桂平、袁德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发放贷款,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偿还本金440170.41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与被告杨桂平、袁德庆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袁德庆、杨桂平共有位于胜利路××号的商业门面(所有权证号47××19)和胜利路××单元××号的住房(所有权证号47××20)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桂平、袁德庆偿还本金440170.41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及��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平、袁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借款本金440170.41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二、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拍卖、变卖被告袁德庆、杨桂平共有位于胜利路××号的商业门面(所有权证号47××19)和胜利路××单元××号的住房(所有权证号47××20)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贵州都匀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十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4080元,由被告袁德庆、杨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祖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