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辖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三)、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城支行,惠州市天山缘茶业有限公司,郑启春,林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叶红浪,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城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忠。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天山缘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4号云山花园云旺阁103(仅限办公)。原审被告二:郑启春,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四:林淑珠,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叶红浪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城支行,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山缘茶业有限公司、郑启春、林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5262之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叶红浪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经常住所地为惠州××××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移送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惠城区人民法院以本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惠城区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一是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天山缘茶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涉案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原审被告二郑启春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对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可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上诉人叶红浪、原审被告郑启春、林淑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对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经涉案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抵押权人所在地、债权人所在地皆指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城支行的住所地,即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22号,其属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叶红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瑞 南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丘舒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