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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仟与张长春、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仟,张长春,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568号原告:陈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春,男,1976年2月9日出生。被告: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白马村。法定代表人:汤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木,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陈仟与被告张长春、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长春、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长春偿还借款共计4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长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按7%的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8月6日被告张长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5日归还该笔借款,每月按5%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在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将其位于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100%股份作为抵押;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长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该笔借款,每月按5%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现三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长春辩称:我不认识陈仟,没有向陈仟借过钱,而是向龚建雄借钱。当时也打了三张借条给龚建雄,借条上出借人是空白的,没有填陈仟的签字。其中200000元是用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利息也是当时约定的,但有10000元是我帮叶成容借的,钱也是打给叶成容的,不应由我来还这100000元。另外我与龚建雄有业务往来,龚建雄拉我的砂石没有结算,我的机械设备也在龚建雄那里,我们打过两次架,一直没有结算。我与陈仟没有关系。被告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砂石厂是几家人的,不是张长春的,砂石厂也没有用过这些借款,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2、借条收条;3、承诺书;4、转账记录;5、证人龚洪霞的出庭证言;6、《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补充协议》、《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7、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证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河道采砂许可证)。证实:(1)被告张长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7%,由龚建雄转账97000元在案外人帐户上;(2)被告张长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陈仟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5日归还,月利率为5%,被告张长春承诺将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100%股份作为抵押,由龚洪霞(原告陈仟表姐)分两次转账189500元在被告张长春的帐户上;(3)被告张长春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陈仟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月利率为5%,由龚洪霞转账94000元在被告张长春的帐户上。被告张长春、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张长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陈仟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7%,并打了借条,但是由龚建雄转账97000元在案外人帐户上,被告张长春不予认可;2、被告张长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陈仟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5日归还,月利率为5%,被告张长春承诺将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100%股份作为抵押,打了借条和收条,由龚洪霞(原告陈仟表姐)分两次共转账189500元在被告张长春的帐户上;3、被告张长春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陈仟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月利率为5%,打了借条和收条,由龚洪霞转账94000元在被告张长春的帐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原告陈仟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对被告张长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存款60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将被告张长春的该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是2015年8月6日交付的189500元和2015年9月14日交付的94000元,月利率均为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这两笔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2015年8月6日交付的189500元和2015年9月14日交付的94000元)即生效,而不是200000元和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述两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张长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陈仟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张长春否认收到了该笔款项,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陈仟提供向被告张长春了借款时生效。现原告陈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将该笔交付给了被告张长春,所以对原告陈仟要求被告张长春归还2015年4月21日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春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规定,本案中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陈仟要求被告越西县白马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春称不认识陈仟,没有向陈仟借过钱,而是向龚建雄借钱,未提供证据。而证人龚洪霞的出庭证实,是陈仟喊打钱给张长春的,并与转账凭证相印证。所以被告张长春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仟借款本金189500元,并以借款本金1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原告交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仟借款本金9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原告交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陈仟874元,被告张长春承担2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明 东审 判 员 黄  翠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