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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县青堌集镇唐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朝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青堌集镇唐庄村民委员会,张朝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812号原告(反诉被告):曹县青堌集镇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曹县青堌集镇唐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峰,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朝义,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县青堌集镇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庄村委会)与被告张朝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峰、被告张朝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朝义返还租赁唐庄村委会的土地并清除该地上的附着物。事实和理由:张朝义租赁唐庄村委会的土地,未经唐庄村委会同意在该地建房、搭棚等;租赁期限届满,张朝义拒不返还唐庄村委会土地,也不清除该地上的附着物。被告张朝义辩称,张朝义租赁唐庄村委会的土地,经唐庄村委会同意,张朝义在该地上建房、搭棚等;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不返还租赁的土地,也不清除该地上的附着物。反诉原告张朝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唐庄村委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张朝义租赁唐庄村委会的土地用于收购废品,经唐庄村委会同意,张朝义投资近10万元在该地上建房、搭棚等以利经营;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唐庄村委会诉请张朝义返还租赁的土地,清除该地上附着物,给张朝义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唐庄村委会辩称,张朝义未经唐庄村委会同意在租赁其土地上建房、搭棚等,租赁期限届满,张朝义依法应返还租赁的土地,清除该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其在1999年已租赁原告的土地,经原告时任村支书同意,其于1999年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房,换届后,其与原告于2000年成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否认,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约定的租赁面积是2.2亩,被告自认没有丈量、口头约定的租赁面积是2亩,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面积是2.2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被告对案涉租赁土地的四邻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唐庄村委会与被告张朝义成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约2亩(现东邻105国道,西邻李木德,南邻王付领、北邻魏臣华),租赁期限15年。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收废品,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地上建房、搭棚、砌院墙等。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租赁的土地,也不清除该地上的附着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自认其与原告于2000年成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口头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提供书面合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于2000年成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不能证明口头约定的20年租赁期限受法律保护,不能证明被告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房、搭棚、砌院墙等经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并清除该地上附着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房、搭棚、砌院墙等原告没有阻止,视为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有约定或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房、搭棚、砌院墙等经原告同意,不能证明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因返还租赁土地、清除租赁土地附着物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的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被告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县青堌集镇唐庄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约2亩(东邻105国道,西邻李木德,南邻王付领、北邻魏臣华)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朝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朝义负担;反诉案件案件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张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