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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与任俊鸿、王轶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任俊鸿,王轶,王东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370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滨河东路北段***号龙湾国际底商。负责人:戎荟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栋,男,原告单位客户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女,原告单位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被告:任俊鸿,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被告:王轶男,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被告:王东升,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与被告任俊鸿、王轶男、王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栋、彭颖,被告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鸿、王轶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俊鸿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34844.49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利息35327.87元,本利合计170172.36元,及从2017年3月28日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轶男、王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任俊鸿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约定由被告任俊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年息9%,合同期内利息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轶男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共同履行还款责任、与被告王东升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东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任俊鸿支付全部贷款29万元,贷款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4844.49元,利息35327.87元,本利合计170172.36元以及从2017年3月28日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的利息。被告任俊鸿与被告王轶男系夫妻,本案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东升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东升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任俊鸿、王轶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俊鸿与被告王轶男系夫妻。2014年5月23日,被告任俊鸿向原告提交借款29万元的申请,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5月23日,被告任俊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任俊鸿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任俊鸿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王轶男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东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王东升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被告任俊鸿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东升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王东升在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任俊鸿发放了29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任俊鸿已归还贷款本金155155.51元,利息29299.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44.49元、利息35327.87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俊鸿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东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任俊鸿发放贷款,被告任俊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俊鸿偿还借款本金134844.49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利息35327.87元及从2017年3月29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东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任俊鸿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任俊鸿与被告王轶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俊鸿、王轶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俊鸿、被告王轶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借款本金134844.49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利息35327.87元及自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东升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东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俊鸿、被告王轶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已预交),由被告任俊鸿、王轶男、王东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人民陪审员  辛晓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妮 来自: